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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同共有人死亡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
稅捐處表示,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修正生效前,已完成送達程序之欠稅案件,繳款書對公同共有人中之1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公同共有人,如稅款未如期繳納,稅捐處應依規定移送強制執行,且全體公同共有人負連帶繳納責任。
依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3項規定,繳款書對公同共有人中之1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公同共有人。另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規定,未設管理人之公同共有土地,其應納稅捐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人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
公同共有人中如有死亡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應以其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
另98年6月10日民法第1148條修正前規定,如繼承人未依規定拋棄繼承或辦理限定繼承,則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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