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同共有納稅義務人申請復查依規定應檢附之文


稅務局表示,納稅義務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者,對於稽徵機關核定之稅額不服申請復查時,應在規定期間內檢附原繳款書或繳納收據影本或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復查申請書送交稅捐稽徵機關。      


稅務局說明,依100511日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第19條及第35條規定,納稅義務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僅向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送達繳款書,並同時繕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全體公同共有人,但公同共有人有無不明者,得以公告代之。故未受送達繳款書之公同共有人申請復查時,應以核定稅額通知書為證明文件。


公同共有人未在繳款書所定之繳納期限內繳納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應等到公同共有人中最後得申請復查之期間屆滿後,確未申請復查,再依稅捐稽徵法第29條規定辦理退稅抵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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