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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計算稅額扣抵比率後調整損益 財政部:仍以股利盈餘分配日帳載為準


針對所得稅法第66條之6第1項規定相關稅額扣抵比率的計算問題,財政部前(七)日核釋。而營利事業繳納屬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的營利事業所得稅,就可依同法第3條之1規定,在盈餘分配的時候,自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扣抵由其股東或社員將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的稅額。


依據財政部100年12月7日台財稅字第10000351910號令的內容,營利事業在股利或盈餘分配日已經按照所得稅法第66條之6第1項規定計算稅額扣抵比率及股東可扣抵稅額,由於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當中各該年度的損益計算項目,有調整發現包括短報或漏報所得等錯誤年度的期初保留盈餘情事時,仍然應該用股利或盈餘分配日的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為準,不必重新計算各年度的稅額扣抵比率及股東可扣抵稅額。


參照所得稅法第66條之6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分配屬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的盈餘時,應以股利或盈餘的分配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占其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的比率,作為稅額扣抵比率,按各股東或社員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計算其可扣抵之稅額,併同股利或盈餘分配。其中,稅額扣抵比率就是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除以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而股東或社員的可扣抵稅額則是股利或盈餘淨額乘上稅額扣抵比率。


此外,有關營利事業漏報保險理賠收入的問題,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則表示,即使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調整增列該筆理賠收入後仍然虧損,雖然沒有應納稅額,不過還是要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來處罰。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導致加計短漏的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應就短漏的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的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的金額加倍處罰,不過,最高不能超過新臺幣九萬元,最低不能少於四千五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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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ola王寶華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