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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條 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移民署核發出境證,並得限期於十日
內離境或逕行強制其出境:
一、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撤銷或廢
止其依親居留許可。
二、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證效期屆滿,未依規定申請延期並經許
可。
三、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其長期居留許可。
四、依第三十條第四項、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至第七項
、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其定居許可,並撤銷或廢止戶籍
登記。
第 46 條 大陸地區人民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之接待及服務事宜,得由中華救
助總會辦理,各相關機關應予必要之協助。
第 4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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