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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人得隨時終止清算人委任契約,若已將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於各代表公司之清算人,即生終止之效力
裁判字號:100年上字第1016號
裁判日期:民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016號
上 訴 人 陳金山
彭尚宇
李維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 律師
複代 理 人 洪容 律師
被上 訴 人 信義歡樂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海柱
訴訟代理人 陳怡秀 律師
杜英達 律師
法定代理人 龔 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0年7月22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9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 民國89年7月18日 解散登記,依法
應行清算,上訴人與其他董事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為
被上訴人清算人,因上訴人無意繼續擔任被上訴人清算人,
於99年12月10日 對被上訴人及其監察人李海柱、龔徐,寄發
存證信函為辭任清算人之意思表示,雖寄送被上訴人及李海
柱部分未能送達,但龔徐部分已於99年12月10日 送達,而李
海柱部分嗣亦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上訴人嗣亦對其他清算人
李定宸等寄發存證信函,為辭任意思表示,於100年8月23日
送達,兩造清算人委任關係已不存在。且上訴人李維肄於85
年1月5日 受訴外人行健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健公司)
指派擔任被上訴人法人董事代表,後行健公司續任被上訴人
法人董事,未再行指派上訴人李維肄為法人董事代表,已非
被上訴人董事,惟被上訴人遲未向法院陳報及公告,自有以
確認判決除去該不安狀態之法律上確認利益,爰起訴請求確
認兩造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龔徐陳稱:伊對清算一事不清楚,對上
訴人主張無意見。李海柱亦稱:對上訴人辭任不爭執等語。
聲明:駁回上訴。
三、按公司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
尚未解散。」故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
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
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經查,被上訴人雖經主管機關
臺北市政府於89年7月18日 以建商二字第89291300號函解散
登記在案,有公司變更登記卡及原法院所調取外放之臺北市
政府被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可憑,然未向法院呈報清算
人,有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按(原法院卷第14頁),
被上訴人應進行清算且清算尚未完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
仍有當事人能力。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
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
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該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
與董事同,同法第322條第1項、第324條亦有規定。是董事
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而股份
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
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
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
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
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
察人既然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
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公司章程或股東會
並未另行選任清算人,有被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內決議
解散股東會議紀錄可按,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董事,亦有公司
變更登記卡可憑,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為清算人,本件其
與公司間訴訟應以監察人李海柱、龔徐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先予敘明。
四、復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
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
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
第1項、第2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
期,公司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人
為股東時,得以法人本身名義當選董事,亦得以所指派代表
人或多數代表人之自然人自己名義,當選為董事。即「法人
董事」,其委任關係成立於公司與法人股東之間,於公司登
記實務上即直接記載該法人為董事,但未表明登載所指派代
表人為何人而得隨時指派,而「法人代表董事」,其委任關
係成立於公司與法人代表之自然人之間,於公司登記實務上
直接記載該所代表之自然人為董事,而無須再為指派代表人
,但其職務異動時,法人股東仍得依公司法第27條第3項規
定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查上訴人李維肄係登記被上訴人董
事而非將行健公司登記為董事,有被上訴人變更登記事項卡
及行健公司出具之指派書在卷可稽(原法院卷第21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96號第28頁),依上揭說明,
上訴人中李維肄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當選之「法人代表
董事」,既未經行健公司改派,其委任關係存在於上訴人李
維肄個人與被上訴人間。上訴人李維肄辯稱:行健公司係公
司法第27條第1項當選之「法人董事」,行健公司嗣未指派
伊為代表人,伊並非被上訴人董事云云,自不足採。
五、又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
委任之規定,同法第192條第4項著有規定。而當事人之任何
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
件被上訴人解散後應以董事為清算人,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
,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清算人得隨時終止清算人委任契約
,自屬有據。又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
258條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而清算中公
司原有董事會及董事職權因此停止,改由清算人行之,依公
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
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
代表公司之權,是上訴人終止清算人委任契約,自應向代表
公司之清算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至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董事
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
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其規範意旨,在於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
本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作為公司
之代表,以避免因董事間情誼或雙方代表之利害衝突,致損
及公司利益。而終止權之行使,為單獨行為,無須他方當事
人同意,並無利害衝突可言,是公司法第223條規定於清算
人終止委任契約時,並無適用之餘地。上訴人主張辭任清算
人之存證信函,已於99年12月10日 送達被上訴人監察人龔徐
,嗣並對監察人李海柱為公示送達,固據提出存證信函、郵
件收件回執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雄聲字第12號、13號
、14號裁定、英文中國郵報等件為證,惟揆諸前開說明,該
監察人並非被上訴人清算中代表,尚難謂兩造清算人委任契
約已生終止之效力。
六、惟上訴人上訴後,已於100年8月23日起將辭任清算人意思表
示之存證信函陸續送達於被上訴人之清算人李定宸(原名李
明柄)、黃國峰、余千中、姜雯倩、李文深等人,有上訴人
提出之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憑,並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而被上訴人清算人雖有多數,但尚未推定代表公司之
人,各清算人均有代表被上訴人之權,上訴人上開辭任意思
表示送達於各代表被上訴人之清算人,已生終止之效力。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終止清算人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
100年8月23日起陸續送達各代表被上訴人之清算人李定宸等
人,兩造清算人委任契約已經終止而不存在,此與被上訴人
公司變更登記卡上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登載不一致,致生不
安狀態危險,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從而上訴人請求
確認兩造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原審未及審
酌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上訴人已對代表被上訴人之清算人為終
止意思表示,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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