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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東於分派股息紅利基準日後始主張抛棄股利者仍應依法課稅


國稅局表示,公司股東於分派股息及紅利基準日後,始主張抛棄獲配之股息及紅利者,仍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股東於公司分派股息及紅利基準日前,抛棄股息及紅利之分派權利者,該股息及紅利仍屬公司盈餘之一部分,其股東尚未獲配股利,並不發生課徵所得稅問題。惟如其股東於公司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後,始拋棄其所獲配之股息及紅利者,其股東所獲配之股利,仍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


甲公司因股東A君於9991日向該公司申請拋棄98年度獲配之股息及紅利,且欲將其股息及紅利轉予B君,甲公司於99101日申請憑單更正,經查甲公司分派股息及紅利基準日為98121日。股息及紅利分派之議案一經股東會決議,即生效力,因此,公司之股東於股東會為股息及紅利分派決議之日後始拋棄者,其所獲配之股息及紅利,即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A君於股息及紅利分派之決議後始抛棄,是以國稅局未准甲公司更正A君憑單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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