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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後護理之家費用,非屬醫藥行為及生育費用不得認列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


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A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新臺幣(下同)100,523元,原核以其中85,000元不符乃否准認列。 A君不服,檢附某私立醫院附設產後護理之家收據影本及該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主張其配偶B君於坐月子中心之費用應可列報為由,資為爭議,案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
  


財政部訴願決定略以,按得列為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規定醫藥及生育費列舉扣除額者,以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及生育費,給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本件系爭費用係莊君配偶坐月子期間之費用,非屬醫藥行為及生育費用及該機構係產後護理之家,非財政部列舉之護理之家機構及居家護理機構,本局否准認列系爭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85,000元,並無違誤。
  


納稅義務人列報醫藥及生育費除需符合前揭所 得稅法規定外,尚需檢附填具擡頭的單據正本,單據已交服務機關申請補助者,需檢附經服務機關證明的該項收據影本,已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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