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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總分支機構之統一發票不得互用


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1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並得停止其營業。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不論是總機構、分公司、分店、營業所、門市部、展售場等,均應視為獨立之營業人。營業人需憑稽徵機關核發之統一發票購票證向當地國稅局購買已印製字軌號碼之統一發票,或由國稅局配賦字軌號碼,營業人自行印製收銀機或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按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開立,並於扣抵聯及收執聯加蓋或列印統一發票專用章。


營業人應審慎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切勿轉供他人或關係企業(分支機構)使用。如發生將統一發票與其關係企業(分支機構)交互使用情形,雖於稅務機關查獲前,可自動申請更正,其違章事證明確,依稅務違章案件財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處罰鍰新臺幣3千元。而且國稅局經由營業人開立發票與所申購發票號碼交查即可查得上述違章情事,該局籲請營業人勿心存僥倖將自有之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以免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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