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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並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其他固定營業場所者,應由該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向其「申報時登記地」之稽徵機關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有固定營業場所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由其固定營業場所分別向其「申報時登記地」之稽徵機關辦理申報。舉例說明:A公司於101年4月20日由三重稽徵所轄區遷入桃園縣分局轄區,則該公司於101年5月份辦理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向桃園縣分局辦理。營利事業若於年度中變更營業地址,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2項規定,自行檢視結算申報是否係向正確之管轄稽徵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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