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1條條文修正


稅務局表示,為配合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35條條文於100511日修正公布,明定納稅義務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者核定稅捐處分之送達及申請復查等規定,財政部爰於100811日以台財稅字第10004526100號令發布修正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8條及第11條條文,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已逾限繳日期,稅捐稽徵機關應俟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所定申請復查期間屆滿後,確未申請復查,再辦理退稅抵欠。(修正條文第8條)


二、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時,受送達繳款書者應以原繳款書或其繳納收據影本為證明文件;依同法第19條第3項規定未受送達繳款書者應以核定稅額通知書為證明文件,並連同復查申請書送交稅捐稽徵機關,以資周延。(修正條文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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