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第三人土地抵繳遺產稅後發生退稅,可否扣抵被繼承人配偶遺產稅


稅務局表示:財政部於524日函釋對繼承人以第三人土地抵繳被繼承人遺產稅後,發生應退稅款情事時,該土地應退還繼承人得否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29條規定以上開應退還土地扣抵被繼承人配偶遺產稅等疑義,解釋如下;以第三人土地抵繳遺產稅後發生應退還稅款時,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231號及58年判字第517號判例,該土地應退還納稅義務人(即繼承人)


又是類土地退還之移轉非同一般土地移轉,參照平均地權條例第35條規定意旨,免徵土地增值稅;至該土地嗣再移轉時,其前次移轉現值應以納稅義務人原以該土地抵繳稅款之日當期土地公告現值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29條關於納稅義務人應退之稅捐,稅捐稽徵機關應先抵繳其積欠規定,除稅捐稽徵機關依職權辦理外,納稅義務人亦得申請,惟應以退、補稅款之納稅義務人同一、給付標的之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為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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