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100年上易字第893號
裁判日期:民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893號
上 訴 人 楊惠雯
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 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桂琴
訴訟代理人 陳雪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7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0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執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向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98年度票字第8068號)准許後,
持向臺灣桃園地方法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在案(99年度
司執字第70573號) ,惟被上訴人否認簽發並主張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是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債權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據而提起本件確定之訴,依上開說明,應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92年間合夥經營咖啡
館,上訴人未出資分文,且不分配盈餘予伊,更未償還伊借
款及所墊付之費用,嗣於97因業績下滑,要求將咖啡館負責
人轉讓予伊女蔡儀宣,惟於97年3月2日 伊母即上訴人外婆生
日家族聚會時,上訴人與其夫葛宇芳將伊單獨帶出,並強迫
伊於空白之本票發票人欄簽名(下稱系爭本票),伊為瘖啞
人士,認知有限,根本無法知悉本票及於本票發票人處簽名
之意涵及法律效果為何,伊並未完成發票行為。且伊未於系
爭本票上記載或授權他人為本票「金額」及「發票年、月、
日」之填載,系爭本票因欠缺絕對記載事項而未完成,亦欠
缺原因關係,系爭本票顯屬無效,然上訴人竟執系爭本票聲
請法院為本票裁定獲准(原審法院98年度票字第8068號),
復持該本票裁定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伊為
強制執行(99年度司執字第70573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
47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及第197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返還系爭本票、撤銷桃院99年度司
執字第7057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一)
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 99 年度司執字第 70573 號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三 )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被上
訴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強迫被上訴人簽名於系爭本票,兩造合夥
經營咖啡館期間,被上訴人多次以自己名義匯款予伊夫葛宇
芳,或前來查看咖啡館營運狀況,被上訴人不因其為瘖啞人
而不聰明、腦袋不靈光,被上訴人稱不知本票為何,不知本
票上簽名意義,顯係事後推託之詞。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特殊
教育學系(下稱師大特教系)所為鑑定,只有結論而無任何
鑑定方法或過程說明,應屬憑空臆測,且不能排除受測者即
被上訴人心中保留或作假、偽答之可能性,該鑑定結果自不
得採為被上訴人無發票意思之依據。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
兩造與蔡儀宣3人於97年1月底決定拆夥,進行咖啡館之結算
,咖啡館所有設備及生財器具等價值總結為160萬元, 伊退
夥並將1/2股權轉讓予被上訴人, 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伊80萬
元,並約定俟咖啡館過戶完成後開票付款。 同年2月27日咖
啡館負責人變更為蔡儀宣,被上訴人遂於同年3月2日簽發系
爭本票付款,當日先由葛宇芳於系爭本票上填載金額及發票
日期,經被上訴人確認後,再由被上訴人簽名並按捺指印完
成本票簽發,伊取得系爭本票即為記載完成之票據並非無效
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姊姊之女兒,兩造為親戚關係。
(二)兩造前合夥經營咖啡館,嗣因退夥糾紛,被上訴人訴請上
訴人及其丈夫葛宇芳返還合夥出資款等,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 98 年度重訴字第 188 號受理在案,並於 100 年 8
月 31 日宣判,尚未確定。
(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及其丈夫葛宇芳合夥出資經營咖啡館期
間,未分派合夥盈餘,卻另行高價購屋,涉有刑法詐欺、業
務侵占、背信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以 99 年度偵字第 4922 號處分不起訴,經
被上訴人提起再議尚未確定。
(四)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林桂琴」之簽名為真正,該簽名與
其餘記載「楊惠雯」、「捌拾萬元正」、「 800000 」、「
97 年 3 月 2 日」字跡不同。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論斷:
(一)關於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簽名時,是否有發票意思表示之
爭點:
1.被上訴人確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上簽名,惟被上訴人為瘖
啞人,依其語文、閱讀理解及數理之能力為判斷,其對於在
本票上簽名應負票據責任之情,毫無知悉,此業據原審函請
師大特教系鑑定, 經鑑定單位2次函覆結果為被上訴人短句
閱讀理解能力不及一般小學3年級學生程序, 數學能力不及
一般小學4年級程度, 以被上訴人之中文閱讀能力,並不完
全瞭解本票的意義,僅知道欠款人是誰,但對於本票之受款
人是誰、本票上所寫兩人的借貸關係及本票上所書寫日期的
意思均不瞭解, 此有鑑定單位2份鑑定函在卷可稽(原審卷
第103頁、131頁)。再觀前開鑑定函附件所示(原審卷第13
2頁),被上訴人勾選本票範例之欠款人是王小玲, 勾選受
款人也是王小玲(實為江美美),同一人同時兼具欠款人及
受款人身分,足證被上訴人對於本票上欠款人、受款人之記
載,應不瞭解其涵意。又其對於題示王小玲及江美美間金錢
應如何給付及何時未付應送強制執行之問題均畫「X」, 益
足證被上訴人對於本票上記載相關人等之金錢債權債務關係
均無法釐清,自無可能瞭解其法律效果,基於被上訴人經鑑
定其語文閱讀理解能力不及一般小學3年級學生程度、 數學
能力不及一般小學4年級程度而言, 其確實無法瞭解該法律
效果。是被上訴人主張伊不瞭解何謂本票及在本票上簽名之
法律上意義,欠缺發票之意思表示,應堪信實。
2.上訴人雖抗辯師大特教系所為鑑定,只有結論而無任何鑑定
方法或過程說明,應屬憑空臆測,且不能排除受測者即被上
訴人心中保留或作假、偽答之可能性,該鑑定結果自不得採
為被上訴人無發票意思之依據云云。惟查,師大特教系之鑑
定人即張蓓莉教授於原審時親自到庭說明,本件鑑定所憑之
測驗均為紙筆測驗,數學測測試有60題,概念部分是選擇題
有18題,計算題也是選擇題有27題,應用題答案也是選擇題
的方式作答總共有15題。閱讀能力測驗包括適用國小到國中
三年級,總共包含5個項目,第一大項目是注音總共有8題,
被上訴人是打自然手語,所以免測,第二大項是字形測驗,
總共有14題,第三大項是選詞總共有14題,都是選擇題,第
四大項是語法分析總共有14題,這項目由三個小項組合,第
一小項找出贅字,第二小項是重組,第三小項是標點符號,
都是選擇題。第五大項是閱讀理解,總共有13題。另為短句
閱讀理解能力測驗,此測驗有45題,回答方式是題目句之下
有2到4個陳述,受測者需要依照主句來判斷陳述句是對或錯
,是用圈或叉的方式作答,均是採標準化測驗。計分的方式
是每個陳述句的判斷都正確才算。本票部分測試非上述三種
測驗所涵蓋,由鑑定人提出填好人名、金額及日期之本票,
按照本票應該有的意涵,比照短句閱讀理解能力測試而設計
8 個題目為測試,被上訴人很配合測驗, 題目有2項與閱讀
有關,表現很一致,評估能力是相符的,語文跟數學之間是
有一段關連的,我們覺得她不了解本票所有的意涵等語。足
認鑑定人係根據被上訴人 上開3種測試結果鑑定其短句閱讀
理解能力不及一般小學3年級學生程度, 數學能力不及一般
小學4年級程度, 再佐以本票測試之結果及被上訴人受測之
態度,鑑定被上訴人不瞭解本票所有之涵意,鑑定過程歷經
相當測試及觀察,並非憑空臆測。再觀本件測驗題目甚多,
各題如何評斷並未無註明,被上訴人自無可能故為心中保留
或作假、偽答而達操縱鑑定之結果,是上訴人所辯,尚不足
採。
3.上訴人另辯兩造合夥經營咖啡館期間,被上訴人多次以自己
名義匯款,且有查看咖啡館營運狀況之舉,曾簽訂租約,顯
見上訴人不因其為瘖啞人而不聰明、腦袋不靈光,被上訴人
稱不知本票為何,不知本票上簽名意義,顯係事後推託之詞
云云。然查,被上訴人為瘖啞人,無法經由語言獨立與他人
溝通或表達,縱使被上訴人確有為匯款、合夥開店、查帳及
訂約等行為,亦是經由他人陪同解說協助而完成,未曾單獨
一人為之,上訴人執此即謂被上訴人與一般常人無異,亦非
可採。
(二)系爭本票是否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之爭點:
1.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上訴人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70號
判例參照)。又按發票年、月、日及金額,係屬本票應記載
之事項;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
據無效, 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票是否業經發票人完成發票行為,並將絕對必要記
載事項填載完成,而為有效之本票,攸關執票人得否向發票
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之
規定,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
2.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簽名時,本票上之發票年、
月、日及金額均已由葛宇芳填載完成並經被上訴人確認,縱
認該絕對必要記載事項非被上訴人親寫,亦經其授權云云,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諸系爭本票上「林桂琴」簽名與其餘
記載「楊惠雯」、「捌拾萬元正」、 「800000」、「97年3
月2日」字跡不同, 顯非被上訴人所親寫,此亦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51頁筆錄所載),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授
權他人填載系爭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情,並未舉證以明
,其空言辯稱業經授權云云,顯非可採。是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本票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堪信為真。
3.上訴人固聲請傳訊證人葛宇芳用以證明被上訴人授權填載之
情,惟因兩造合夥經營咖啡館後紛生糾葛,而葛宇芳為上訴
人之夫,為實際經營咖啡館者,亦為本件系爭本票訴訟之利
害關係人,且與被上訴人間因另有借款未還而有訟爭,其證
言恐難期公允而得採信,故無傳訊之必要。
(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爭點:
1.上訴人辯稱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與蔡儀宣3人於97年1月底
決定拆夥,進行咖啡館之結算,咖啡館所有設備及生財器具
等價值總結為160萬元,伊退夥並將1/2股權轉讓予被上訴人
,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伊80萬元,並約定俟咖啡館過戶完成後
開票付款云云。惟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讓渡同意書(原審
卷第23頁),其上僅載「本人楊惠雯所持有之牙買加咖啡館
(統一編號00000000),本人同意將其經營權全部轉讓予林
桂琴、蔡儀宣,恐口無憑,特立此據。」未有任何轉讓金額
之記載,若兩造間業經結算,並有價購股權之情,豈可能未
於讓渡同意書中併為記載轉讓金額以明彼此權利義務關係,
上訴人所述,顯違常情,自不足採。
2.再觀上訴人除上開讓渡同意書外,未見提出任何有關合夥期
間各年度終了進行決算及損益核算之會算單據,且上訴人持
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後,被上訴人旋提出抗告
,並於抗告狀中載明伊簽名未具發票之意思表示,發票行為
並未完成,且本票欠缺發票日期及金額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而無效,伊乃受脅迫簽發本票,兩造間不存在票據原因關係
,伊自不負擔票據債務等語,此有本院調閱臺灣土林地方法
院98年度票字第8068號本票裁定事件案卷可稽,由此益證兩
造間應尚未經結算完成,上訴人所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
被上訴人以80萬元向上訴人價購股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