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應嚴守規範,如有違反,其所為決議,依設立董事會制度之趣旨以觀,應屬無效
裁判字號:100年台上字第2104號
裁判日期:民國 100 年 12 月 08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號
上 訴 人 洪文棟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 律師
劉琦富 律師
上 訴 人 瑞芳農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洪士傑
訴訟代理人 黃蓮瑛 律師
吳姝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
國一○○年三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
第三四五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撤銷上訴人瑞芳農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常會之「歷年
財務報表之承認」、「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決議與駁回上訴人洪
文棟請求確認該二決議無效、不成立之上訴暨追加之訴及各該訴
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洪文棟之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洪文棟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洪文棟主張:伊為對造上訴人瑞芳農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瑞芳公司)股東,瑞芳公司原董事長洪文樑過世後,僅餘
訴外人洪士傑、洪陳淑瑩二名董事(下稱洪士傑等二人),無緊
急事由,未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於七日前通知監察人,即
由洪士傑等二人自行召開董事會,選任洪士傑擔任董事長,並於
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召開股東常會(下
稱系爭股東常會),其決議應屬無效。又系爭股東常會,出席股
東之股份總數未達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過半數規定,猶作成三
項決議:一修正公司章程不通過(下稱第一案)、二承認歷年財
務報表(下稱第二案)、三改選董事、監察人(下稱第三案)(
三案合稱系爭三項決議),應為不成立,縱屬成立,亦當然無效
等情,爰提起先位之訴,求為:確認系爭三項決議無效。縱認成
立生效,系爭股東常會召集程序亦屬違法,伊得依同法第一百八
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決議;並提起備位之訴,求為:撤銷系爭三
項決議之判決,洪文棟於原審復追加聲明,另請求確認系爭三項
決議不成立。
上訴人瑞芳公司則以:洪文樑過世後,伊公司董事僅存洪士傑等
二人,任期屆滿均未改選,因台北市政府限期改選並辦理登記,
始召集董事會,選任洪士傑為董事長,召開系爭股東常會,所作
決議有效成立,其中第一案因未通過,並無確認利益。且洪文棟
所述情節縱然屬實,僅為得否訴請撤銷決議而已,且瑕疵亦非重
大,法院應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駁回撤銷訴訟。再者,
洪文棟既未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依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不得訴
請撤銷決議,且其提起撤銷之訴時,已逾三十日不變期間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關於駁回洪文棟備位請求撤銷第二案、第三案決
議之訴部分之判決,改判撤銷該二案決議;並維持第一審所為駁
回洪文棟請求確認系爭三項決議無效暨備位請求撤銷第一案決議
部分之判決,駁回洪文棟之其餘上訴及追加請求確認系爭三項決
議不成立之訴,係以:第一案經決議並未通過,為兩造不爭執,
於洪文棟私法地位無遭受侵害之虞,所為訴請確認第一案決議無
效,顯無確認利益,不應准許。又台北市政府行文瑞芳公司,指
明其董事、監察人任期早已屆滿,限期改選,因瑞芳公司原董事
長過世,由僅餘董事洪士傑等二人共同召開董事會,決議選任洪
士傑為董事長,及召開系爭股東常會,符合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條
第一項、第二百零六條規定,雖該董事會召集期間與對象不符合
同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然召集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仍非無效
,洪士傑亦非無召集權人。而系爭股東常會未有已發行股份過半
數之股東出席,並非違反強制規定,不生決議無效之效果,僅屬
撤銷決議問題。洪文棟起訴時以先、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三
項決議無效及予以撤銷,因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變更為訴請確
認決議不存在,必以變更合法為條件,始生撤回起訴聲明之效力
,洪文棟同年 四月七日 準備書狀(一)亦僅說明訴之變更效力,非
謂不問變更新訴效果均要撤回起訴聲明,瑞芳公司復迭稱不同意
洪文棟為訴之變更,第一審既未向洪文棟闡明是否不論變更合法
與否均撤回原訴,亦未以中間裁判確定變更效力,不得遽認變更
新訴已生效力,原訴業經撤回。洪文棟於變更效力尚未確定之際
,於同年 四月十三日 具狀撤回變更聲明,重申起訴聲明,變更之
訴失其效力,原訴始終存在,故洪文棟並未逾三十日之撤銷期間
。又第一案表決未通過,不生違反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
疑義,撤銷之訴訟對象不存在,此部分請求,於法不符。而洪文
棟及訴外人洪士琪、洪琪有限公司合計持有瑞芳公司已發行股份
總數二分之一,其等未出席系爭股東常會,致出席股東之股份總
數無法過半數,瑞芳公司竟決議通過第二案、第三案,決議方法
顯有重大瑕疵,應准許撤銷此二項決議。再者,第一案因未通過
,第二案、第三案則已准許撤銷,洪文棟私法上地位並無遭受侵
害之虞,其訴請確認決議不成立,無確認利益可言,且股東會出
席股東之股份數不足法定比例,亦應提起撤銷決議訴訟以為救濟
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撤銷瑞芳公司第二案、第三案
決議與駁回洪文棟請求確認該二決議無效、不成立之上訴暨追加
之訴部分):
按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二規定賦予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
見之權利,乃因監察人為公司業務之監督機關,須先明瞭公司之
業務經營狀況,俾能妥善行使職權,同法第二百零四條因就董事
會之召集明定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監察人,以資遵循。而董
事會為公司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運作,其決定之內
容能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利益,自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
序及決議方式符合上開規範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如有違反,其
所為決議,公司法雖未設特別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一百八十九
條之明文,惟參諸董事會係全體董事於會議時經互換意見,詳加
討論後決定公司業務執行之方針,依設立董事會制度之趣旨以觀
,應屬無效。查原審認定瑞芳公司上開董事會僅洪士傑等二人出
席,而依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似設有監察人洪士鈞(一審
卷(一)八頁),則洪文棟主張因未踐行通知監察人程序,該次董
事會決議因此無效,據而質疑系爭股東常會之效力等語(原審卷
(二)二五八頁背面),乃重要之攻防方法,原審未論及此,即為
洪文棟此部分先位之訴敗訴之判決,理由已有不備。又股東會決
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
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
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
。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
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
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洪文棟以上開相同事由除提起確認
系爭三項決議無效及請求予以撤銷之先、備位訴訟外,追加請求
確認系爭三項決議不成立,追加部分與本訴有無先、備位之分,
原審未經闡明,即以第二案、第三案決議既經准許撤銷,逕認其
訴請確認該決議不成立,無確認利益,亦嫌速斷。另原判決洪文
棟先位之訴關此部分,既應予廢棄,則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解除
條件之備位之訴即無須為實質之審認,且應併予廢棄發回。兩造
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
由。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洪文棟先位請求確認
第一案決議無效暨備位請求撤銷該案決議之上訴及駁回其追加請
求確認該案決議不成立之訴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須因法律關係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有即時以判決將此項危險除去之必
要,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虞,自不許提起無益之確
認訴訟。又形成訴訟,乃係請求變動權利判決之訴訟,並以新法
律關係之創設、變更或消滅既存之法律關係為其目的權利之存在
,且可獲得變動法律關係或權利之法律上利益者,始得為之。原
審本於上述理由而為此部分洪文棟敗訴之判決,依上意旨,經核
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泛就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
由,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洪文棟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瑞芳
公司之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
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