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裁判字號:99年保險上字第46號
裁判日期:民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王昌富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 律師
被 上訴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呂光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
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振誠
,嗣變更為王昌富,有民國(下同)100年1月7日桃園縣政
府府人任字第10000082902號函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61 頁
),茲王昌富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依87年4月7日 臺灣省政府地政處87
地一字第17755號函,配合編列預算辦理被上訴人研擬之臺
灣產物地政機關專業責任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投保事
宜,於96年12月31日 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保險
期間自96年12月31日 中午12時至97年12月31日 中午12時止,
並約定每一保險事故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萬
元,每一事故之自負額5萬元。嗣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與上訴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
件,經本院98年度上國字第17號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聯邦銀行
243萬6,857元,及自損害發生時(97年5月29日 )起算之利
息,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9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
案。再按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及第
2條應以有利於被保險人立場解釋,因而已發生登記錯誤致
生賠償責任之保險事故,被上訴人即應依約給付保險金,包
括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及自97年5月29日 起至99年4月9日 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22萬7,454元、訴訟費用12萬3,947元、上
訴人委請律師之三審酬金18萬元及聯邦銀行第三審律師酬金
6萬元,扣除上訴人之自負額5萬元後,被上訴人共應給付29
7萬8,258元;詎被上訴人以上開國家損害賠償事件非屬系爭
保險契約承保之登記錯誤或遺漏所致,函覆無法同意辦理理
賠,爰依系爭保險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
額之本息等情。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 297 萬 8,2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三 )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 )請准上訴人提供現金
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或其他有價證券為擔保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承保
範圍之保險事故係上訴人任(僱)用之員工辦理地籍測量及
土地登記業務,發生錯誤、遺漏,致第三人受有損害,上訴
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情形,而登記錯誤及遺漏以外之事項
,如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稱之登記虛偽,非系爭保險契約
所定之保險事故,不在被上訴人承保範圍。前揭國家賠償事
件係由聯邦銀行與冒稱訴外人呂芳楠之人委託代書持偽造之
身分證影本、偽造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連同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向上訴人申辦登記,上訴人審查無
誤後辦理抵押權登記完畢,並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則本件
登記事項核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相符,且無應登記
事項漏未登記的情形,非屬登記錯誤,更非為登記遺漏,此
係屬虛偽登記,並非被上訴人承保範圍。況上訴人於審查時
疏未查知申請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係偽造,及申請
人提出之身分證影本係影印自偽造身分證,此為本院98年度
上國字第17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可見前揭判決認定上訴人
縱非明知,亦係可得而知但因過失而不知申請人提出登記原
因證明文件係偽造不實,依實務見解該情形應屬虛偽登記;
另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觀之,登記錯誤或登記遺漏時,登記
機關方可依該條規定程序辦理更正登記,若非登記錯誤或遺
漏之情形,則不得辦理更正登記,故登記虛偽時不得以更正
登記處理,而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業經上訴人辦理塗銷登記
,並公告註銷他項權利證明書,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證系
爭抵押權登記非登記錯誤或遺漏,上訴人若仍主張係登記錯
誤,須負舉證之責。又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有
關賠償請求之訴訟費用及必要開支,非經被上訴人事前以書
面同意賠付者,上訴人不得依該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先行墊付,被上訴人拒絕理賠且未同意賠付上訴人之訴訟費
用及必要開支,則上訴人就此之請求權不存在;況民事訴訟
法除明定第三審訴訟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外,第一、二審訴
訟代理人費用非屬訴訟費用,亦非必要開支,是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第一、二審律師酬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三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系爭保險契約於96年12月31日 成立生效,保險單號碼為
21-8B 第 00000000 號,保險期間自 96 年 12 月 31 日
中午 12 時至 9 7 年 12 月 31 日中午 12 時止,並約
定每一事故保險金額為 2,5 00 萬元,每一事故自負額為
5 萬元。
(二)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1條約定:「被保險人(即上訴人)
於保險期間內,其所任(僱)用之員工辦理地籍測量及土
地登記業務,發生錯誤、遺漏,致第三人受有損害,被保
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即被上
訴人)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前項所稱之『錯誤』或『
遺漏』,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
不符而言。」;第2條約定:「凡有關賠償請求之訴訟費
用及必要開支,事前經本公司書面同意者,由本公司另行
賠付之,不受保險金額之限制。但……。前項訴訟費用及
必要開支,被保險人得請求由本公司先行墊付。」;第3
條約定:「對於每一次事故之賠償,被保險人需先行負擔
本保險單所載之自負額,本公司僅對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
失,負賠償之責」。
(三)聯邦銀行與上訴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 97 年度國字第 53 號判決、本院 98 年度上國字
第 17 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 243 萬 6,857 元予聯邦銀行
,並經最高法院以 99 年度臺上字第 92 號裁定駁回上訴
確定在案。
(四)聯邦銀行與冒名呂芳楠之人會同向上訴人申請抵押權設
定登記案所為之抵押設定登記,因該登記申請案所為之抵
押設定登記,因該登記申請案檢附之登記證明文件係偽造
,上訴人依法報經桃園縣政府查明核准而就該抵押權設定
登記辦理塗銷登記在案。
四、兩造爭執要旨:
(一)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承保範圍有無包括登記虛偽(土地法
第68條第1項)之情形?
(二)上訴人受理聯邦銀行與冒名呂芳楠之人會同申請抵押權
設立登記案,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否係登記錯誤?是
否係登記遺漏?或登記虛偽?
(三)有關賠償請求之訴訟費用及必要開支,事前未經被上訴
人書面同意者,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付或先行墊付
?
(四)第一、二審訴訟代理人之酬金是否屬必要開支或訴訟費
用?
茲分述之:
(一)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承保範圍並不括登記虛偽之情形:
1.「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
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但該
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
此所謂登記錯誤或遺漏係指因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
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而言,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
定有明文。又登記虛偽則指地政人員『明知或可得而知
登記原因文件為不實』『仍為登記』者而言。如地機關
之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係因『第三人之詐術行為』
所致者,則不在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適用範圍」(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參照);「土地法
第68條第1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
者,由該地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係為保護不動產真正
權利人之權利而設,故於虛偽登記受損害之情形,應係
指真正權利人之權利,因虛偽登記而受損害者言,例如
他人偽造土地所有人之證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為己有,第
三人信賴該虛偽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致原所有人之所
有權喪失或受有其他損害者是也。本件上訴人既係與冒
充為土地所有人之不詳姓名者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
本即無從就該土地取得抵押權,是並非該土地之真正權
利人,因之,上訴人自不得以該抵押權登記係屬虛偽為
由,本諸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參照);
又,「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
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
係為保障真正權利人之權益而設,於第三人因信賴錯誤
、遺漏或虛偽之登記而取得新登記受土地法之保障時,
真正權利人就其所受損害,得請求地政機關賠償。故地
政機關,於其所屬登記人員執行登記職務,因登記錯誤
、遺漏或虛偽有故意或過失而致人民權益受損害時,即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僅以故意為限。該條所謂登記
虛偽,係指地政人員明知或可得而知登記原因文件為不
實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520號判決參照)
。故,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之「登記錯誤」、「登
記遺漏」或「登記虛偽」均有特定之意義。系爭保險條
款第1條第2項約定:「前項所稱之『錯誤』或『遺漏』
,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
而言」(見原審卷第13頁),與土地登記規定第13條規
定「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
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相同,足見
本件承保之範圍「錯誤」、「遺漏」與土地法第68條規
定之「錯誤」、「遺漏」相同。
2.上訴人主張本件應以目的及擴張解釋之方法來解釋保險
契約第一條承保範圍包括本件虛偽登記之情形,方為妥
適,並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為有利於被保險人即
上訴人之解釋云云。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
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
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
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從而,解釋保險契約,應先顧及保險作為危險共同體
及保險真諦,參酌契約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解釋,最後
仍有疑義時,始適用前揭有利被保險人之解釋原則,非
謂保險契約一律為有利被保險人之解釋。經查,上訴人
係主辦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業務之地政機關,為分散損
害賠償風險,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保險契約,於該契約
第一章約定承保範圍,其中第1條第1項約定之內容,即
以上訴人所(任)僱用之員工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
業務,發生錯誤、遺漏,致第三人受有損害,被保險人
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為系爭保險契約之
保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