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資買賣土地留意稅事


非土地所有權人,


售地所得不適用免納所得稅…


合資買賣土地留意稅事


  


個案實例


 


先生夫妻與另外三位友人合資3,656萬元購買桃園土地,考慮將來買賣管理方便,大家決定以 宋 先生一人登記為土地持有人。後來,該土地以6,326萬元出售給 呂 太太。而 呂 太太將價款全額匯入 宋 先生帳戶,而 宋 先生再匯款4,100萬 元給宋 太太。國稅局認為這不是夫妻贈與行為,認定是 宋 先生分配土地獲利款 項給宋 太太,要求 宋 太太補繳稅並加罰合計102萬元。到底有出資但不登記為土地所有人,必須繳哪種稅?


 


個案解析


 


太太認為她出資與 宋 先生購買土地,雖然她沒有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但畢竟這筆獲利是從土地交易買賣而來,依據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其交易之所得,免納所得稅。


 


但是,臺北市國稅局認為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出售土地,應指「土地所有權人」將其所有土地出售他人而言;而民法第758條:「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依此邏輯,太太沒有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僅取得將來土地權利移轉之請求權而已,當土地出售予第三人取得之價款, 宋 太太基於共同出資,向土地所有權人( 宋 先生)分得款項,這屬於債權之實現,自無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免徵所得稅之適用,而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


 


國稅局又主張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該法所為之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 宋 太太對這些土地均不得主張所有權,所以, 宋 太太不能主張為該土地所有權人而直接向買方( 呂 太太)請求給付土地價款, 宋 太太可以按投資比率取得應分得款項,只 能對宋 先生主張將來土地權利移轉之「債權請求權」。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9年判定 宋 太太與其他投資人共同出資所購得的「價金分配權利」,所擁有的並非「直接發生於土地之權利」,換言之就是投資金額比例所得將來出售「間接取得之利益」,其實質及法律上原因,自非出售土地的交易所得。


 


又 宋 太太就基於共同出資,向土地所有 權人宋 先生分得款項,屬債權的實現,該請求權價值是由處分土地交易價格衡量之,即債權的實現超出原出資額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其他所得。


 


本案八筆土地購入成本為5,485,329元。 宋 太太出資15%,故出資36,568,860元×15% = 5,485,329元。出售款的15%應歸宋太太所有,故63,232,213元×15% = 9,484,831元。


 


出售土地獲利9,484,831元-5,485,329=3,999,502元,依法歸課綜所稅之其他所得,故應補繳所得稅752,555元,罰鍰376,271元。


【文/林嘉焜2011-03-19/經濟日報/S12/稅稅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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