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昨(二)日表示,辦理合併或共有物分割的土地,各所有權人取得土地,如價值與合併或共有物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相等,非屬銷售特種貨物範圍;如價值較合併或共有物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減少且有收取價金,該部分應屬銷售特種貨物,應依法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另外,土地所有權人藉辦理合併或共有物分割行買賣或交換之實,應依實質課稅原則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財政部說明,所有權人在九十六年二月購入數筆與他人共有的持分土地,並辦竣所有權登記。其他共有人欲將共有土地分割,因協議不成,請求法院分配,法院於九十八年六月判決所有權人取得其中二筆土地,土地價值較分割前增加且無須支付價金,所有權人於一百年十一月出售時,其持有期間的起算日,價值增加部分的持有期間係以九十八年六月為準,其餘與分割前價值相當部分,以九十六年二月為準。所有權人出售經共有物分割所取得二筆土地的持有期間均已超過二年,免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財政部指出,參照財政部101年1月2日台財稅字第10000390050號令,各所有權人取得土地,價值較合併或共有物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增加,所有權人出售該合併或共有物分割取得土地時,價值增加部分,如因協議合併或共有物分割取得,以完成移轉登記日為持有期間起算日;因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取得,以判決確定日為持有期間起算日。非屬價值增加部分,則以各該土地所有權人原取得該土地日為準。而土地所有權人藉辦理合併或共有物分割行買賣或交換之實,應依實質課稅原則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同時,財政部表示,辦理合併或共有物分割土地,各所有權人取得土地,如價值與合併或共有物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相等,非屬銷售特種貨物範圍、價值較合併或共有物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減少,所有權人出售該合併或共有物分割取得土地時,其持有期間起算日以原取得該土地日為準。如所有權人就價值減少部分有收取價金,該部分應屬銷售特種貨物,應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參照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銷售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的特種貨物,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於銷售時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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