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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日前公告,依據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9條第3項規定,對同條第2項所稱「一定額度」作出規範。銀行業、證券期貨業、電子票證業及保險業所提供金融商品、保險商品或服務,在發生金融消費爭議時,經評議應理賠的金額在公告一定額度內,都應該理賠。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9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應於評議書所載期限內,以書面通知爭議處理機構,表明接受或拒絕評議決定的意思。同條第2項規定,金融服務業在事前以書面同意或於其商品、服務契約或其他文件中表明願意適用金融消費者保護的爭議處理程序,對於評議委員會作出應向金融消費者給付每一筆金額或財產價值在一定額度以下的評議決定,都應該接受。而評議決定如果超過一定額度,但金融消費者表明願意縮減該金額或財產價值至一定額度,也都適用這樣的規範。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12月30日金管法字第10000423911號公告,銀行業及證券期貨業所提供的投資型金融商品或服務,其一定額度為新臺幣一百萬元,這部分包括信託業所辦理的特定信託業務、銀行與客戶承作的衍生性金融商品及結構型商品業務、相關信託基金及全權委託投資或期貨交易業務。而銀行業及證券期貨業所提供的非投資型金融商品或服務,其一定額度為十萬元。至於電子票證業所提供的非投資型金融商品或服務,其一定額度則為十萬元。


金管會表示,保險業所提供的財產保險給付、不含多次給付型醫療保險金給付的人身保險給付及投資型保險商品或服務,其一定額度為一百萬元。而保險業所提供多次給付型醫療保險金給付及非屬保險給付爭議類型(不含投資型保險商品或服務),其一定額度十萬元。此外,金管會也表示,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的爭議處理機構設立後,會是司法訴訟外的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無論是銀行、保險、證券業的金融爭議案件,都可以申請評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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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ola王寶華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