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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為節省人工成本以降低製造成本,或為拓展外銷商機以增加營業收入,由營利事業於大陸、印尼、泰國等境外國家設立子公司,並由該營利事業100%投資,且由該營利事業派遣高階主管人員赴境外子公司管理生產或行銷事宜。依財務會計企業個體慣例原則,營利事業與境外100%投資之子公司,係屬個別獨立之法人主體,其會計處理應分別認列收入、成本及費用,故營利事業派遣高階主管人員赴境外子公司管理生產或行銷事宜,若未收取相對之勞務收入,則前揭人員之薪資、旅費、保險費及伙食費等費用不得列報為該營利事業之支出。
【舉例說明】
甲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甲公司申報鉅額薪資支出,其關係企業均設於境外,且持股比例高達100%,甲公司說明,係因境外人工成本較低廉,其已將製造部分移至境外子公司生產,並派遣高階主管人員赴境外子公司管理生產或行銷事宜。經國稅局依所得稅法第38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2條規定,以非屬甲公司之費用為由,將前揭人員之薪資支出、旅費、保險費及伙食費等費用,予以剔除,計調減64百餘萬元,補徵稅額16百餘萬元。
有派遣高階主管人員赴境外子公司管理或行銷之營利事業,若未收取相對之勞務收入,則前揭人員之薪資支出、旅費、保險費及伙食費等費用不得列報為該營利事業之營業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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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ola王寶華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