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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昨(四)日預告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未來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不論金額大小都要受規範,受規範的關係人交易範圍也從不動產擴及到所有交易,且為免公司化整為零規避,並明定受規範金額是一年內累計。


依現行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達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取得外部專家意見,若與關係人交易達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也須公告。修正後,若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達總資產百分之十者,應取得外部專家意見;與關係人交易金額達總資產百分之十者,也應公告。


此外,為避免公司以化整為零的交易方式,規避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9條第1項有關重大交易應取具專家意見的規定,此次修正也規定有關重大資產交易的計算方式,必須採累計方式,如一年內累計交易金額只要達到一定標準,就必須取得外部專家意見等。不過,如果公司取得資產的交易金額低於專家估價結果,或處分資產的交易金額高於估價結果時,因其對公司是有利,即可以不用再洽會計師表示意見。


另外,依現行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從事大陸地區投資,取得或處分資產者,應按性質依規定格式,於事實發生日起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金管會指定的網站辦理公告申報。此次修正考量公司赴大陸地區投資跟一般對外投資性質相同,因此,基於監理衡平及重要性原則,修正該款規定,未來大陸地區的投資,就按一般取得或處分資產交易規定辦理公告申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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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ola王寶華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