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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農地,如經查獲未作農用,應於有關機關所定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否則再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39條之21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承受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曾經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時,於再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稅務局表示,如有承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農地,因未作農用而經有關機關查獲,須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用,且不可再有未作農用情形發生,否則該筆農地再移轉時,即需課徵土地增值稅。如已依限改善,請取具主管機關複勘確認已於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之證明文件,以維護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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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ola王寶華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