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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人之工作內容雖亦提供一定之勞務,但係著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所訂定之契約自為承攬契約


裁判字號:99年勞訴字第9


案由摘要:給付薪資


裁判日期:民國 100 03 15


資料來源:司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9


原   告 張政育


訴訟代理人 雷美菊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  律師


被   告 賴振亮即千玉企業社


被   告 瀛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居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100 3 1 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賴振亮即千玉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佰拾貳元,及自 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瀛發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仟玖佰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元自 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八日 起,另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壹佰元自 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前開被告其中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被告賴振亮即千玉企業社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一)緣訴外人進鴻營造有限公司標得南華大學發包之工程,包含污水、機電、土木等工程項目,其中土木工程部分轉包給斌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斌銓公司),嗣後斌銓公司又將工程轉讓給慶銓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慶銓公司)承作,被告 2 人合作拿下上開土木工程,由被告瀛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瀛發公司)出面與慶銓公司簽訂契約,嗣後瀛發公司退出,全部工程轉由另一被告千玉企業社即賴振亮(下稱千玉企業社)承作,並與慶銓公司重新簽訂合約,系爭工程之請款、付款均由千玉企業社開立發票予慶銓公司請領工程款。原告自民國 98 2 月起於華南大學施作挖土方工程,一開始係由楊居瀛出面與原告洽談工作內容,嗣後楊居瀛告知承攬廠商已變更為被告千玉企業社,原告繼續提供勞務予被告千玉企業社。證人黃培漳 99 7 29 日於鈞院亦證稱:「因為我 97 年 11 1 日到華南工地到任,擔任工地主任,當時原告的怪手就已經在那邊作業。原告在做瀛發工程的工作,後來有一天,老闆楊居瀛告訴我承攬廠商要變更為千玉,變更時間我不太記得」、「(問:變更為千玉後,原告是否還在那邊工作?)是。一直到 98 4 5 月退場。」等語,亦可證明原告提供勞務的對象嗣後已變更為被告千玉企業社,且原告每日工作均製作挖土機工作日報表予工地主任黃培漳簽認,自 98 2 2 日起至 98 年 5 25 日止,原告得請領工資如下:(1)自 98 年 2 2 日起至 98 年 2 26 日止為新臺幣(下同) 67,863 元、(2)自 98 年 2 27 日起至 98 年 3 25 日止為 186,191 元、(3)自 98 3 26 日起至 98 年 4 25 日止為 229,241 元、(4)自 98 年 4 26 日起至 98 年 5 25 日止為 186,191 元,共計 669,486 元。(二)原告依被告千玉企業社之要求開立統一發票予千玉企業社,因原告未收到分文報酬而挖土機施作需每三日加一次油,一次約 5,000 元,故 98 4 月份統一發票金額係扣除給千玉企業社加油單之後的金額,工程結束後,原告多次向千玉企業社請領工資,最後僅由千玉企業社老闆娘蕭麗卿開立發票人為被告瀛發公司、付款人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嘉義分行(下稱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票據號碼分別為 VA0000000 VA0000000、票載發票日分別為 98 年 8 8 日及 98 10 30日、面額分別為 67,800 元及 186,100 元之支票 2 紙給原告,另外二筆工資 186,191 元及 229,241 元因已無支票而未開立給原告。原告提示上開 2 紙支票後竟遭退票,屢次向被告等人請求給付工資,均遭推託,分文未付。(三)根據慶銓公司提出之勞工保險申報表,證人黃培漳於 99 4 8 日前係由慶銓公司加入勞保,於 99 年 4 8 日離職退保,黃培漳原本為斌銓公司派駐現場之工地主任,之後工程轉由慶銓公司承攬時,原本欲撤換工地主任及會計,但因楊居瀛居間介紹,而由慶銓公司留用並支付薪資,證人黃培漳 99 年 7 29 日於鈞院證稱:「(問:楊居瀛跟你說廠商變更為千玉之前,你領何人薪水?)變更前後,我都是領斌銓與瀛發公司的。」、「(問:你如何領款?)我是領月薪,斌銓付我五萬,瀛發付我一萬五,直到工程結束。」等語,顯不實在。證人黃培漳先後向斌銓、慶銓公司領薪資,並無領瀛發公司薪資。證人黃培漳 99 年 7 29 日於鈞院亦證稱:「(問:是否知道原告跟誰請款?)瀛發與千玉公司都在同一個地方,至於原告跟千玉還是瀛發請款我不知道。」、「(問:有無跟千玉請過款?)瀛發部分 都是 小姐拿給我,瀛發與千玉是同一個小姐。」、「(問:是否知道原告跟誰請款?)都是回公司向同一個小姐請款。」等語,故被告 2 人確係合作承攬系爭工程,使用同一個辦公室、同一個會 計 小姐,前階段由瀛發公司與慶銓公司簽約,


後階段改由千玉企業社與慶銓公司簽約並由千玉企業社向慶銓公司請工程款。(四)本件原告自 98 年 2 2 日起至98 5 25 日止為被告千玉企業社服勞務,並由千玉企業社所僱用工地主任黃培漳簽認受領勞務,有原告提出之挖土機工作日報表為證,自得依民法第 482 條、第 486 條或第 490 條規定向被告千玉企業社請求給付工資報酬。有關原告施作訴外人南華大學挖土方工程部分業已驗收,訴外人進鴻營造有限公司向南華大學請領工程款後業已支付被告千玉企業社,故被告千玉企業社應給付工資與原告,倘鈞院認為原告與千玉企業社間無僱傭或承攬關係,則原告爰依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千玉企業社返還其所受利益即應支付原告之工資。又被告瀛發公司既授權被告千玉企業社老闆娘蕭麗卿開立前述支票 2 紙給原告,則瀛發公司自應依票據法第 126 條之規定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綜上所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款、第 7 款、第 256 條之規定更正訴之聲明等語,並聲明:被告千玉企業社應給付原告 669,332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瀛發公司應給付原告 253,900 元,及其中 186,100元自 98 年 10 30 日起,其餘 67,800 元自 98 8 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第 1 項被告千玉企業社應給付之金額於第 2 項被告瀛發公司已履行之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乙、被告瀛發公司辯以:我知道有欠原告錢,我也是被倒,所以現在沒有錢,但我有善意要談,目前只有辦法一個月給原告5,000 元等語;被告千玉企業社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千玉企業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瀛發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為真實: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進鴻營造有限公司標得南華大學發包之工程,其中土木工程部分轉包給斌銓公司,斌銓公司又將工程轉讓給慶銓公司,被告 2 人合作拿下上開土木工程,並由被告瀛發公司出面與慶銓公司簽訂契約,嗣後瀛發公司退出,全部工程轉以被告千玉企業社名義與慶銓公司重新簽訂合約,系爭工程之請款、付款均由被告千玉企業社開立發票予慶銓公司請領工程款等事實。


  (二)原告自982 月起於華南大學之前開工程施作挖土方工作,一開始係由被告瀛發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居瀛出面與原告洽談工作內容,嗣後經楊居瀛告知承攬廠商已變更為被告千玉企業社,原告繼續施工之事實。


  (三)原告每日施作工作均製作工作日報表交予工地主任黃培漳簽認,自 98 年 2 2 日起至 98 年 5 25 日止,原告得請領報酬如下:(1)自 98 年 2 2 日起至 98


    2 月 2 6 日止為 67,863 元、(2)自 98 2 27


    日起至 98 年 3 25 日止為 186,191 元、(3)自 98


    3 月 2 6 日起至 98 年 4 25 日止為 229,241 元、(4)自 98 年 4 26 日起至 98 年 5 25 日止為186,191 元,共計 669,486 元,且於前開期間,承攬廠商已經變更為被告千玉企業社等事實。


  (四)就前開報酬,原告曾依被告千玉企業社之要求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千玉企業社,工程結束後,原告多次向被告千玉企業社請領工資,最後僅由被告千玉企業社老闆娘蕭麗卿開立發票人為被告瀛發公司、付款人為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票據號碼分別為 VA0000000 VA0000000、票載發票日各為 98 年 8 8 日及 98 年 10 30 日、面額分別為67,800 元及 186,100 元之支票 2 紙給原告,另外二筆工資 186,191 元及 229,241 元因已無支票而未開立支票給原告。原告嗣後提示上開 2 紙支票後竟遭退票等事實。三、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原告起訴原以前開第(二)、(三)項所示之事實,本於僱傭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82 條、第 486 條)請求被告千玉企業社給付工資,嗣追加本於承攬關係(民法第 490 條)請求給付報酬,並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千玉企業社返還相當於前開工資之利得。就依契約關係為請求部分,核屬法之定性之問題,亦即係屬於依前開所示之事實究該當於僱傭或承攬之法律關係之問題而已,非謂前開事實得同時構成二個不同之請求權(僱傭工資請求權及承攬報酬請求權)而生請求權之競合之情形,合先敘明。是就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部分,應先審究:( 1)以前開事實所生之契約(法律關係),究該當於僱傭抑或承攬關係?( 2)該法律關係是否發生於原告與被告千玉企業社之間?經查: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 490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被告瀛發公司洽請原告施作挖方工程,就此,被告瀛發公司主張係洽請原告以其所有之怪手挖方,報酬係以每月初五記帳,每施作一天報酬 8,500 元,原告並非該公司員工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亦陳稱原告 有做才有領錢等語,是依契約,原告是以自己之怪手為被告瀛發公司施作挖方工作,其工作內容雖亦提供一定之勞務,但係著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即完成契約約定之一定結果,而非僅提供勞務而已,至被告瀛發公司則於原告完成一定工作後依約給付報酬,是以被告瀛發公司與原告訂立者應為承攬契約甚明。


  (二)次按「當事人相互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 153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由被告瀛發公司與訴外人慶銓公司簽訂契約,承作土木工程,嗣被告瀛發公司退出,改由被告千玉企業社承作,而原告仍繼續於本件工地施作挖方工作,被告千玉企業社並未反對且繼續受領原告完成之工作,並且要求原告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千玉企業社,工程結束後,原告向被告千玉企業社請領工資,亦由被告千玉企業社之老闆娘蕭麗卿開立發票人為被告瀛發公司、付款人為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票據號碼分別為 VA0000000 VA0000000、票載發票日各為 98年 8 8 日及 98 年 10 30 日、面額分別為 67,800元及 186,100 元之支票 2 紙給原告,另外二筆工資186,191 元及 229,241 元因已無支票而未開立支票給原告


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千玉企業社與原告係相互默示表示意思一致,由原告為被告千玉企業社完成挖方工作,並被告千玉企業社允給如同被告瀛發公司給予原告般之相同報酬。是則原告主張自 98 2 月起,其與被告千玉企業社間另成立承攬契約乙節,應為可採。


四、被告千玉企業社與原告間既有前開承攬關係,則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千玉企業社給付982月至5 25 日之報酬669,3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4 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另原告持有以被告瀛發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為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票據號碼分別為VA0000000 VA0000000 、票載發票日各為988 8 日及981030日 、面額分別為67,800元及186,100 元之支票各1 紙,亦如前述,則原告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瀛發公司給付253,900 元,及其中186,100 元自981030日 起,其餘67,800元自988 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又被告瀛發公司簽發前開支票係為給付被告千玉企業社對於原告所負前開承攬報酬,其等各負有前開債務之原因雖有不同,並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但其給付目的同一,所負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自應類推適用民法274 條規定,若上開被告其中一人已為清償,在其清償範圍內,其他被告亦同免責任。


五、原告另以若本院不認其本於契約(僱傭或承攬)對於被告千玉企業社之請求,則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等情,自係以本院否認其依契約所為之請求為條件而為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本院既准許其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則有關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自無庸再予審判;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均於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2


    項。


                100       3         15   


                  民事第一庭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100       3         15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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