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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益信託保留變更受益人權益時,仍是自益信託


子女列受益人,實質利益仍由委託人享有…


他益信託 無法舉證要稅


 


 2011-04-02/經濟日報/S12/稅稅平安】


 


【文/林嘉焜】


個案實例


 


洪爸爸過世遺下5億餘元遺產,家人繳交2億餘元遺產稅。過世二年後,洪爸爸的海外財產3億元曝光,國稅局要求計入遺產申報。


 


但是,子女繼承人主張該海外資產在他益信託架構下,已經在信託簽約時就指定受 益人是 太太及五名子女,不屬於洪爸爸遺產,而且他益信託簽約日已經超過七年核課期間,也不必追繳贈與稅。但是,國稅局發現該信託契約的條文有異,最後判定補稅1.7億元。到底哪裡出錯?


 


個案解析


 


洪爸爸於1995年與國外的銀行訂立信託契約,信託基金1,002萬美元,若以洪爸爸死亡時美元匯率33.965元換算為新台幣3.4億元。洪爸爸在契約成立之同時,已將子女列為受益人,子女即享有信託契約而生之信託利益,依遺贈稅法,均應認為信託契約訂定時,已將信託利益贈與子女。


 


所以,子女認為本件應屬課徵贈與稅,而非遺產稅。


 


但是國稅局認為該信託契約為自益信託,直到洪爸爸過世時,仍屬於洪爸爸的信託利益,還是應該計入洪爸爸的遺產報稅。因為,洪爸爸簽立的信託契約中寫明:


 


1)「委託人就信託基金產生之孳息,得指定將其分配予委託人或委託人指定之人。」


 


2)「受託人於委託人生存期間,得通知委託人解除本信託契約,委託人於受通知後,信託契約之解除立即生效,受託人應將信託基金立即歸還委託人。」


 


3)「委託人於徵得受託人之同意後,得修改本信託契約之信託事項及條款。」由此可見,洪爸爸的信託契約雖約定有最終受益人,然委託人(洪爸爸)就信託契約之約定事項經受託人同意後,即享有修改之權,並無須得最終受益人之同意


 


而受託人為信託契約之解除,亦僅須通知委託人,不需及於最終受益人。


 


又信託基金之孳息,除委託人(洪爸爸)另有指定外,原則上係分配予委託人;並受託人解除信託契約時,信託基金亦是歸還委託人( 洪爸爸)。可見此信託契約是以委託人自身利益之立場訂定,其信託利益實質上仍由委託人享有,屬於自益信託。


 


雖然洪家子女主張洪爸爸的信託為他益信託,但是,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規定,信託契約必須「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課徵贈與稅自有不同,國稅局還是依財政部94年函釋,把這筆信託基金併入遺產課稅。


 


如果,洪爸爸信託是他益信託,國稅局也要求子女提出任何事證證明他們身為最終受益人而實際享有任何利益,但是子女也無法舉證。從有無實際享受經濟利益來判斷,本案沒有成立任何型態的贈與關係。


 


最後,最高行政法院也判定洪爸爸的信託屬於自益信託。因為,信託利益歸屬之認定,則應本其經濟之實質判定之,不應拘泥於契約之外觀或用語。


 


故若自信託契約之整體意旨,信託利益實質上仍由委託人享有,委託人之總財產並未因信託行為之成立而減損,該信託即應認屬自益信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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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ola王寶華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